113年度司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甘逸偉會計師
相 對 人 世鑫報關有限公司
聲請人檢查報酬酌定為新台幣捌萬元,應由
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報酬之
適當數額,
乃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尚不受檢查人或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
拘束,而應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以及影響其工作內容繁雜之全部因素,且檢查人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其報酬之衡量並非全然以市場經濟價值為衡量基準。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司字第47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現已完成檢查並出具檢查報告書,檢查工作之項目及時數如附表所示,
爰依法聲請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司字第47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聲請人於114年11月3日提出檢查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45-159頁),
堪認其已完成檢查人之委任事務。又聲請人
臚列其工作內容、執行時數之明細如附表所示,共計25小時,審酌聲請人檢查報告書內容、所須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及檢查年度及內容、聲請人先前陳報預估檢查費用
等情,認
本件聲請人之報酬酌定為新台幣8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