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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楊宇晨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為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京揚公司)名義上之股東,從未實際參與易京揚公司之經營運作,對易京揚公司之業務、財務及營運狀況不甚了解,亦無足夠智識能力處理易京揚司之清算事務,無法履行清算程序,且聲請人因涉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今,客觀上已無法執行清算人職務,確有不擔任清算人之情事而有解除該職務之必要,且易京揚公司自109年5月起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至今已近4年,聲請人從未辦理清算事務,現又在監執行中,如令聲請人繼續擔任清算人,顯有害易京揚公司及其債權人、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並使清算程序難以完結,聲請解任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公司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為公司法第113條、第97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之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清算人若基於法律規定而產生者,固無須就任之承諾,然已就任之清算人自不得辭任,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易京揚公司之股東,而易京揚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09年5月5日函命其限期申請解散登記,復於111年1月13日函知廢止其公司登記,易京揚公司自應進行清算,且易京揚公司之章程未就清算人之選任加以規定等節,有易京揚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及前揭臺北市政府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復無證據足認易京揚公司有另行選任清算人,足認聲請人現為易京揚公司之清算人無誤。然聲請人與易京揚公司間為委任關係,雙方均得隨時終止該委任關係,而觀諸易京揚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易京揚公司之清算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董事楊昌衡同為清算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如欲辭任其清算人之職務,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易京揚公司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