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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相  對  人  金順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余景登律師(住:高雄市○○區○○○路○○號四十一樓)
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
    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其解散及清算均
    準用無限公司相關之規定,且公司之清算,如不能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或無公司法、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之情形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3 條準
    用第71條第1 項第4 款、第79條、第81條亦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10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
    金及截至民國113 年3 月5 日滯納利息共新臺幣(下同)10
    萬917 元,而相對人前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
    清算程序,因相對人章程未定清算人,唯一股東兼董事趙復
    中復於112 年3 月15日亡故,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伊法
    定繼承人全拋棄繼承或亡故,聲請人前雖向本院聲請選派相
    對人清算人,但經本院112 年10月20日112 年度司字第76號
    裁定駁回,致其無從進行相對人欠繳稅捐之行政執行事件。
    又因聲請人於法定權責範圍內均無得擔任公司清算人之項目
    而無從踐行清算人之職務,且清算事務涉及一定專業,經洽
    詢余景登律師有意願擔任,為稽徵業務必要,爰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余
    景登律師為相對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3 年4 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字第113360
    254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徵,相對人自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唯一股東兼
    董事趙復中業於112 年3 月15日亡故,伊法定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或已亡故,或為大陸地區人民且無法查悉,縱尚生存
    亦因年歲逾百,礙難期待得行使清算人職務,故向本院聲請
    選任相對人清算人乙節,業具其提出公司基本登記資料查詢
    、公司變更登記表、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
    統表、桃園○○○○○○○○○112 年6 月17日桃市平戶字
    第0000000000號函、戶籍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2 年5 月18日桃院增家偉112 年度司繼字第1426
    號、112 年6 月2 日桃院增家偉112 年度司繼字第1850號及
    112 年6 月13日桃院增家偉112 年度司繼字第1965號公告為
    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59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件卷宗,桃園地院
  112 年度司繼字第1426號、1850號、1965號家事卷宗,及本
    院112 年度司字第76號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於趙復中亡故後,別無繼承人繼承伊所有相對人之股權,相
    對人實際上業無任何股東得行使清算人職務,又乏章程特別
    規定或股東會另行決議清算人,抑或業經其他利害關係人向
    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等情事甚明。是以,既有不能依公司法
    第79條規定定相對人清算人之情,為能儘速處理相對人未了
    結事務,以儘速消滅渠法人格,故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
    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本院參
    酌清算事務涉及一定專業,而余景登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
    有相當學識、經驗及專業能力,有助於辦理相對人之清算事
    務,亦早已表明擔任渠清算人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存卷足考,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清算人之情事
    ,堪認選派其任相對人清算人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
    應屬適當,爰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