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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陳舒棻 
相  對  人  台灣人工智慧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逸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訟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再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係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則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71條之規定,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應由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在臺南市東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