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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韋萱   

代  理  人  柯一嘉律師
相  對  人  宇宙織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璇  
代  理  人  李佩縈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相對人長年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致聲請人無從知悉相對人營運情形,經聲請人詢問相對人財務狀況,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謝宜璇之陳述竟前後矛盾,可見相對人財務不清,而卻又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中通過回溯支付蔡宜璇報酬及獎金之議案,系爭臨時會除有表決方式及決議違法之情外,亦不法侵害相對人之財產;又相對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記載有大筆「股東往來」及多筆不明「其他費用」,均未具體向股東提出說明;另聲請人曾請求相對人提供歷年財務報表,但其僅提供112年度之財務報表,並排除聲請人偕同會計師查閱之權利,且相對人存有多數個人私帳、購買貴金屬、股東往來等行為,全未向股東交代,恐有逃漏稅、製作假帳之違法,並嚴重影響聲請人之股東權利,故有聲請檢查人之必要。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4年度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如附表所示特定事項、交易文件及紀錄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藉由本件程序,使相對人之其他股東願意高價承接其股份;且相對人業於112年11月1日協調由監察人謝淑玲陪同聲請人在相對人處查帳及釋疑,並於系爭臨時會中提出財務報表,由謝淑玲向全體股東清楚交代相對人查核調整後之實際淨值與財務狀況,全體股東均未表示異議,而無拒絕告知財務狀況或提供財務報表之情;又聲請人自相對人設立時起,即為相對人之董事兼股東,聲請人於擔任董事期間依法有編造財務表冊之義務,應已知悉相對人之財務情形,故本件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而因該項之檢查係以外力介入調查公司平常財務、業務情況,其檢查權之行使對公司經營之影響不可謂不大,故僅於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許其聲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
  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5萬3,5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9.3%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197至208頁),認聲請人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權總數1%以上之股東。職是,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未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⒈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拒絕告知財務狀況、未提供相關財務報告等資料,亦未曾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然查,以聲請人股東兼董事之身分、持有高達29.3%之股份而言,本可透過公司治理、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監事等管道對相對人之交易、財產帳目進行監督,如其請求遭相對人拒絕,尚得訴請法院命相對人提出此類文件以供查閱、抄錄或複製。依聲請人所提資料,未見其曾循前述途徑確認相對人經營是否存有對其股東不忠實之情事,且亦未檢附理由、事證以說明相對人之經營存有如何不忠實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及應選派檢查人加以檢查之必要性。
 ⒉又蔡宜璇之金融帳戶均已結清、帳戶內款項均能清楚說明來源與去向,相對人曾持有之貴金屬,均已變現並存入相對人帳戶,其來源或流向並不明,相對人之帳務應無不清楚或無法交代之處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監察人聲明書、蔡宜璇及相對人之金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61至179頁),復經相對人之監察人謝淑玲應聲請人之要求,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2時許、同年月24日下午2時許與聲請人電話討論,及於同年11月1日上午9時許陪同聲請人至相對人現場查帳,確認已就上開問題予以說明乙情,有前開監察人聲明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61頁),足認相對人並無拒絕提供財務報表或財務狀況不明之情。聲請人又未具體指明相對人有何虛偽作帳、隱匿財產、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證,亦未見相對人有何經主管機關裁罰之情事,難認已釋明有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及必要性。
 至聲請人固主張系爭臨時會及相對人於113年1月31日股東臨時會,有違法作成決議、違背董事忠實義務、虛假作帳之情形(本院卷第219至223頁);然此揭情事並非選派檢查人之事由,且聲請人後所提確認上開股東會決議無效、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已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789號、113年度訴字第862號駁回其訴在案,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存有上述不法情事云云,應不可採,其以此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亦屬無理。
 ⒋揆諸前揭說明,為兼顧公司營運,避免股東濫用檢查人制度造成公司財力無謂之浪費,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並未釋明相對人於經營過程存有不忠實於其股東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事,難認有選派檢查人必要性,自難准許其聲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特定事項、交易文件及記錄
1
104至111年度借用自然人(即負責人蔡宜璇)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存摺明細及銀行紀錄、交易事項及交易文件
2
相對人購買如聲請狀聲證9所示之白銀3公斤、黃金5盎司、1盎司銀幣30枚等貴金屬之往來明細、交易對象及相關交易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