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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李欣頻  
代  理  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卓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對於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規定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原定數額1,000元加徵十分之五即1,500元)。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另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4年1月3日就本院113年12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徵抗告費1,500元,抗告人僅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