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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87號
聲  請  人  JAMES KEVIN RAMAKER


代  理  人  賴苡安律師
相  對  人  法柏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亭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公司法所定由
    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訟事
    件法第8 條及第171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
    第5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但查相對
    人公司登記址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乙節,有公司基本登記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具有
    本件管轄權,基於管轄恆定原則,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