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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代  理  人  孫丁君律師
            陳冠中律師
            謝建弘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怡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審重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後,現經上訴繫屬於最高法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已廢止登記,且至民國113年8月6日止,均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民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以全體董事充任清算人為原則,但得以章程規定或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如無法依上述方法定清算人時,並得由法院依聲請選派清算人。董事擔任法定清算人,因係法定職務而當然就任,無須為就任之承諾,即與公司間發生委任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111年12月15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 第00000000000號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其遭廢止登記時,董事為廖年毓、何名珊(陳莉菱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30號判決確認與相對人之委任關係自109年7月15日起不存在,復經台北市政府以113年3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6510600號函廢止其自109年7月15日起之董事登記),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而相對人公司並無另行選任清算人及向法院聲報,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原任董事之廖年毓、何名珊擔任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相對人既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即屬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