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陳紅麗
相 對 人 萬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掬律師
王韋竣律師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長期持有發行股數1%以上之股東。因第三人陳文設遺產協議書載明其遺產中動產部分扣除遺產稅、相對人返回款(下稱系爭款項)與相對人董事長陳冠宇代墊喪葬費用後,由遺產繼承人均分,是系爭款項為陳文設之遺產,陳文設之全體繼承人應將系爭款項交還予相對人,然相對人未收受系爭款項,系爭款項迄今下落不明而有遭陳冠宇侵占之虞。再參相對人之現金流量表顯示,投資活動之現金流量其他
非流動資產,民國111年度為新臺幣(下同)79萬3,705元,112年度則增加至117萬2,981元;收入於111年度為102萬6,295元,112年度則減縮為7,019元,與往年相差甚鉅,相對人卻拒絕說明並提供帳冊,而相對人之虧損恐係因陳冠宇挪用金錢至國外供其子女留學、生活費之花用,影響股東權益甚鉅,認為有聲請選任檢查人以瞭解相對人相關業務帳目、營運狀況之必要,以維股東權益,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4年1月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國稅局年度決算書、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於股東會前,均已備置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聲請人身為股東本有調閱財務報表、確認財務狀況之權限及能力,
顯有其他管道得行使其查核權,其逕自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為
權利濫用,且所請求檢查者係104年迄今之所有財務資料,未指明、特定財務會計之時序或範圍,已逾公司法第210條股東所得調閱財報資料權限之法定範圍。又系爭款項實係相對人辦理增資,作為增資股款進入相對人銀行帳戶,並經包含聲請人在內之股東同意並作成決議,至111年度、112年度資產負債表非流動資產增加,係因相對人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弄5號之
不動產有室內裝修需求而有支出增加,進而影響淨現金流入之金額,聲請人主張係陳冠宇挪用金錢至國外供其子女留學、生活費之花用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再聲請人於106年起至112年擔任
監察人,並有查核表冊之義務,該段時間對相對人財務狀況不可能不清楚,現卻以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不明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顯屬矛盾。故
難認本件有選任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之必要性,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
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其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
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
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㈠
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數59萬5,0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均達1%以上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291至300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8頁),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身分要件,首堪認定。惟聲請人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檢附理由及事證說明必要性。 ㈡聲請人雖主張陳文設於105年1月30日歿,而系爭款項為陳文設之遺產,陳文設之全體繼承人應將系爭款項交還予相對人,然相對人未收受系爭款項,恐遭陳冠宇侵吞,而聲請檢查自104年度迄今財務相關資料等語,並提出遺產協議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然觀上開遺產協議書,僅係就陳文設之遺產為分配,與相對人之經營管理,並無直接關聯,且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冠宇本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縱使陳冠宇與聲請人間就陳文設之遺產有何糾紛,亦與相對人無必然關聯。再者,相對人辯稱系爭款項實係相對人辦理增資,作為增資股款進入相對人銀行帳戶,並經包含聲請人在內之股東同意並作成決議等語,業據其提出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19至328頁),而堪採信,難認有聲請人所指系爭款項去向不明之情事。從而,難認聲請人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投資活動之現金流量其他非流動資產,111年度為79萬3,705元,112年度則增加至117萬2,981元;收入於111年度為102萬6,295元,112年度則減縮為7,019元,與往年相差甚鉅,相對人卻拒絕說明並提供帳冊等語,並提出開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相對人111及112年度現金流量表、律師函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1、25至42頁)。惟查: ⒈
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25日相對人股東會中提出對上開資產負債表之意見,經股東會主席當場回覆:「你一句他一句插話,這樣我沒辦法回答,而且詢問事項眾多,請統整問題及詢問範圍,這邊簡單回覆各股東疑問,公司上述列出來的帳冊都已經由會計師查核完畢並簽證完成,並沒有疑慮,此外股東們所提的問題,已經有涉及進一部查帳的範圍,請來函說明問題及相關範圍,以利公司回應。」等語,有股東會會議事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7、318頁),足見相對人雖未於該次股東會直接說明釐清上開資產負債表之內容有何問題,然僅係因詢問事項眾多而無法當場回覆,仍開放股東以函詢方式請求說明,難認相對人有拒絕說明及提供帳冊之情事。 ⒉又相對人辯稱上開111年度、112年度資產負債表非流動資產增加,係因相對人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弄5號之不動產有室內裝修需求而有支出增加等語,業據其提出相對人111年底暨112年底比較資產負債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319、320、335、336頁),觀上開查核報告、比較資產負債表記載,112年年底其他非流動資產為151萬6,837元(見本院卷第335頁),而其他非流動資產帳載內容亦為:「未攤銷費用151萬6,837元」(見本院卷第336頁),所載金額互核相符,而此部分查核說明則記載:「未攤銷費用係室內裝修等,經核帳載紀錄及抽核相關憑證並經抽查核算,尚無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是相對人所辯,應可採信,則難認相對人有聲請人所指金流異常之情事。再者,聲請人既為相對人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查閱上開查核報告以釐清上開狀況,衡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避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之立法意旨,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必要性。 ㈣聲請人復未釋明相對人自104年起迄今,有何其他可疑交易或明顯虧損,或有與公司法相違之情事,亦未能檢附相對人業務或財務有何異常之其他相關事證,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選任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之必要性。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其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不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