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相 對 人 天元企劃股份有限公司
選派張以達
律師(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7樓)為
相對人天元企劃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清算人
報酬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
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95條第2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天元企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元公司)截至民國113年8月21日為止,尚欠繳聲請人106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
暨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679,888元(不含滯納金、滯納利息等),而相對人前於111年5月27日遭人檢舉原任董事、
監察人涉有違反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所規定任期屆滿未改選之情事,雖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111年6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9828300號函限期於111年9月8日前辦理改選,
惟相對人於
前揭期限屆滿後仍遲未辦理改選,是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已於111年9月8日當然解任。又天元公司經臺北市商業處以113年7月24日北市商二字第11330131000號函命令解散登記,准此,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次查,天元公司章程未定且無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且本院亦以113年8月16日北院英民科祥字第1130111641號函函覆
迄至113年8月12日止,均未受理相對人之選任清算人事件,是,為順利踐行稽徵程序以保全租稅
債權,
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天元公司之清算人。又鍾克信原擔任相對人負責人、沙鶴齡原擔任相對人監察人、以及股東歐陽維憲等5人,應較熟悉天元公司之事務,優先選任上列人等為清算人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原董事鍾克信(董事長)、朱淦忠、王徐勳、監察人沙鶴齡任期於110年11月25日屆滿後,未進行改選,經臺北市政府函命相對人於111年9月8日前改選,因逾期未改選,故全體董事、監察人於111年9月7日當然解任,又相對人因具公司法第10條規定之情事,遭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11年6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982830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商業處113年7月24日北市商二字第11330131000號函(本院卷第33、37至39、41至42、45至46頁)等件為憑。又相對人並未選定清算人等情,亦有相對人章程、本院113年8月16日北院英民科祥字第1130111641號函(本院卷第61至62、63頁)等件為憑。準此,相對人現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調查卷附相對人股東之刑事案件素行(詳見外放刑事資料),認各有不宜擔任清算人之因素,再
參酌聲請人建議之張以達律師
智識程度,應足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曾對聲請人表示同意受任為相對人清算人
,有張以達律師律師
證書、113年8月27日同意書可參(本院卷第69、71頁),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
之情形,選派張以達律師
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應不致損害該公司利益,故本院認選派張以達律師
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四、末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
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
鑑定人報酬之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法院得先命
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
兩造平均預納清算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清算人報酬之
諭知;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清算人報酬,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審查意見
參照)。
查張以達律師曾同意於新臺幣(下同)20,000元報酬內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113年8月27日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可能無資力負擔應給付之清算人報酬,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20,000元。聲請人不得逕付清算人(本院卷第12頁),並請受任清算人確認聲請人已預納20,000元報酬後再執行,附予說明。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