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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孫福志 

                      送達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0樓
相  對  人  小飯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0年起至112年,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達6個月以上,持股數為2萬5,000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萬股之5%,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將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變更為800萬元,即便聲請人之股份並未增加,聲請人至少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80萬股之3.125%,符合公司法第245條之1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相對人自成立今,從未依公司法第20條、第228條、第230條規定將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提交股東承認,亦未曾分發相關年度財務表冊予股東,且相對人明知聲請人為股東,卻於000年0月間否認聲請人資格,拒絕聲請人查閱、抄錄股東名簿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文件;嗣相對人之負責人朱俊儒另於113年8月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提出返還股份之訴訟,足證相對人及其負責人顯有惡意阻止聲請人參與知悉公司營運情形,嚴重侵害股東之權益,且相對人之監察人游筑婷為相對人董事長朱俊儒之配偶,監察人一職形同虛設,無法發揮監督功能,足見本件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相關文件之必要性。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其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特定事項等語。  
二、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六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僅於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許其聲請。次按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登記實收資本額為80萬元,已發行股份為80萬股,其自110年至112年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2萬5,000股,約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125%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民事起訴書繕本律師函、薪資袋等件為證。遍觀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無法確認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確為相對人之股東及持有之股份數額。另相對人之負責人朱俊儒於113年8月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提出返還股份請求之訴訟(本院卷第17頁以下),則聲請人是否具有相對人股東身分,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經本院就卷內事證為形式上審查,尚難逕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為相對人之股東,聲請人聲請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行使股東權利,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聲請人於為本件聲請時,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相對人自110年起至檢查日止,檢查以下項目:
一、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㈠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各該報表附註)。
 ㈡會計帳簿及憑證。
 ㈢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㈣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㈤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二、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
 ㈠歷次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
 ㈡歷次股東名簿。
 ㈢員工勞健保投保資料、薪資清冊。
 ㈣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特定文件及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