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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19號
原      告  洪金城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藍鯨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逸婷、孫文玲、林嘉儀、陳渭龍、林而宏、林塗彬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捌萬肆仟伍佰肆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洪金城對被告藍鯨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逸婷、孫文玲、林嘉儀、陳渭龍、林而宏、林塗彬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4號,下稱第一審),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以106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上開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上訴聲明,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83號(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下稱發回前第三審)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下稱更一審)判決,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再次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號(下稱第三審)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歷審裁判費,即第一審、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均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綜上,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分別為:㈠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提起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1,674,245元(參第一審卷二第60頁準備程序筆錄),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677,936元。㈡第二審裁判費: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18,102,004元(含上訴部分1,013,967,004元及追加部分4,135,000元,參第二審卷第232頁準備程序筆錄),原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1,912,289元。㈢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原告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83,155,388元(參發回前第三審卷第101頁書狀),原應徵之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為6,152,332元。㈣第三審裁判費:原告就更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次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135,000元(參第三審卷第21頁上訴狀),原應徵之第三審裁判費為41,986元。上述㈠㈡㈢㈣裁判費共計22,784,543元【計算式:4,677,936元+11,912,289元+6,152,332元+41,986元=22,784,543元】。是以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22,784,543元,即原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22,784,54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