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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31號
原      告  李秉燁 
被      告  吉祥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蔡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1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第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合計2,330元,原告應負擔75%即1,747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1,507元後,原告應負擔240元。被告則應負擔25%即583元。是本件原告因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分別由原告、被告向本院繳納裁判費240元、583元,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