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155號
原 告 陳庶
上列原告與
被告戰國策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陸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
經查,
本件係原告提起112年度勞簡字第71號
請求被告戰國策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短付薪資新台幣(下同)1萬4333元、資遣費2萬元、員工獎金等5萬25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13萬683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屬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等涉訟而於起訴時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駁回上訴確定,
合先敘明。
三、次查,
原告第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合計1,440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480元後,原告尚應負擔960元。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960元,且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