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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56號
原      告  陳立蓁 
被      告  倍德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琪 
被      告  李郁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立蓁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玖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倍德恩國際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壹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郁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參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74號(下稱第一審)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74號判決原告部份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倍德恩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2,被告李郁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被告依比例負擔。又本件原告暫免徵收部分為740元(前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95號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一第157頁),其中311元應由被告倍德恩國際有限公司驊負擔【計算式:740元×42%=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133元由被告李郁驊負擔【計算式:740元×18%=133元】,餘296元由原告負擔【計算式:740元×40%=296元】,並分別由原告陳立蓁及被告倍德恩國際有限公司、李郁驊向本院繳納,且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末以原告陳立蓁與被告倍德恩國際有限公司間訴訟費用之負擔,前經本院113年司聲字第1號裁定確定,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