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180號
上列
相對人與
聲請人翁書慶間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中關於相對人香港商奧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應由「洗高力」更正為「冼高力」。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
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