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206號
原 告 陳威志
被 告 承遠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前名稱:承遠文教科技有
限公司)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承遠資訊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
資遣費等訴訟(本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172號),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6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72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7,0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92元,餘由原告負擔。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7,08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4,292元,餘2,788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計算式:7,080元-4,292元=2,788元】,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