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207號
原 告 蔡佳恬
上列原告與
被告滿堂紅餐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16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47號
調解成立,
調解成立內容第5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39,795元
,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32,086元,原告僅暫先繳納1/3即為10,695元。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1,391元(計算式:32,086-10,695),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