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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2號
被      告  英商安天視聽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OAKES DANIEL JOHN



上列被告與原告董錦文、韋竹戎、楊美玉、賴貞霓、劉恩平、劉玉萍、蔡鈴菁、王宥怡、岩玉麗、林宏璋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董錦文、韋竹戎、楊美玉、賴貞霓、劉恩平、劉玉萍、蔡鈴菁、王宥怡、岩玉麗、林宏璋(下稱董錦文等十人)提起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11號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11號判決原告董錦文等十人部分勝訴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董錦文等十人之訴訟標的價額、等原應繳納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列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第一審應繳納裁判費」及「第一審已繳金額」欄所示(又第一審已繳納金額參111年度勞訴字第211號卷第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0紙),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如附表「被告應繳金額」欄記載,共計新臺幣11,656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表:(新台幣/元)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第一審應繳納裁判費
第一審已繳金額
被告應繳金額
1
董錦文
193,371
2,100
700
1,400
2
韋竹戎
148,949
1,550
516
1,034
3
楊美玉
140,600
1,550
516
1,034
4
賴貞霓
194,800
2,100
700
1,400
5
劉恩平
129,292
1,330
443
887
6
劉玉萍
164,317
1,770
590
1,180
7
蔡鈴菁
194,450
2,100
700
1,400
8
王宥怡
163,645
1,770
590
1,180
9
岩玉麗
140,157
1,550
516
1,034
10
林宏璋
152,300
1,660
553
1,107
 
 
 
 
合計
11,6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