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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26號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被告與原告朱韋丞、楊明儒、温智、郭許丞、陳睿智、柯抒宜、龔敬媛、黎明德、翁琬婷、涂麗姝、曾郁雅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等提起113年度勞訴字第32號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分別為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合計為新臺幣8,216元,並應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
編 號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徵裁判費
 (新臺幣)
暫免徵收
(新臺幣)
  1
朱韋丞
7萬8091元
1000元
667元
  2
楊明儒
15萬8328元
1660元
1107元
  3
温智旋
11萬6084元
1220元
813元
  4
郭許丞
5萬5872元
1000元
667元
  5
陳睿智
1萬4509元
1000元
667元
  6
柯抒宜
5749元
1000元
667元
  7
龔敬媛
13萬6096元
1440元
960元
  8
黎明德
2萬0592元
1000元
667元
  9
翁琬婷
4萬8879元
1000元
667元
 10
涂麗姝
6萬4056元
1000元
667元
 11
曾郁雅
6743元
1000元
6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