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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30號
原      告  邱仕權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2年度勞訴字第266號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1,344,974元,原應徵收裁判費14,365元,因該起訴視為勞動調解聲請,裁定命原告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詳本院112年2月24日112年度勞補字第70號民事裁定)在案。原告減縮起訴聲明為1,192,514元,應徵收裁判費12,880元,減縮部分視為撤回,該部分之裁判費1,485元(計算式:14,365-12,880),應由原告負擔。次查,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12,880元漏未繳納,扣除其已繳納2,000元聲請調解費後,原告應負擔12,365元(計算式:1,485+12,880-2,000)。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2,365元,且應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