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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32號
被      告  營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意莉 

上列原告黃鈺家、朱姵菱、陳佩姍、蔡鐘毅、向瀟、范茗傑、鄭翔、王耀興、張哲中、李品儒、邱慶龍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字第39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案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49,10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原告已繳納3,663元,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5,587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