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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37號
原      告  蘇品睿(即蘇宏忠之繼承人)

            葉品瑜(即蘇宏忠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豐聯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宏春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勞抗字第1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原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425,838元本息,應徵收裁判費64,657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64,657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