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25號 被 告 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被告與原告林鴻祥、王婉榛、翁月貴、翁翠金、高啟峰、張柏凱、齊魏碧真、簡麗芬、黃惠英、陳偉裕、沈鄭夏英、林子容、許朝全、呂美珠、陳蕙琳、葉惠玉、連振棟、林美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 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林鴻祥、王婉榛、翁月貴、翁翠金、高啟峰、張柏凱、齊魏碧真、簡麗芬、黃惠英、陳偉裕、沈鄭夏英、林子容、許朝全、呂美珠、陳蕙琳、葉惠玉、連振棟、林美惠(下稱林鴻祥等十八人)提起本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31號請求給付工資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1號判決及111年10月4日更正裁定,原告部份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負擔如本件附表「被告負擔比例」及「原告負擔比例」欄所示。本件原告林鴻祥等十八人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業經本院110年12月1日110年度勞補字第496號裁定核定,如本件附表「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記載,且原告林鴻祥等十八人已繳納如本件附表「原告已繳納金額」欄之第一審裁判費(參第一審卷一第9-19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8紙)。又依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1號判決及111年10月4日更正裁定,因原告林鴻祥等18人已繳納之裁判費,較之 渠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高,故原告林鴻祥等十八人未繳納部分,即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基於徵收費用宜簡便利民之原則,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是以,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31,154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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