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252號
原 告 謝宛蓁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
被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16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原告撤回終結在案。
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27,019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927元;另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裁判費為12,642元(計算式:37,927÷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2,642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