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253號
原 告 裴祥麟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第一銀行延吉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敦南分行間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
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返還寄託物等訴訟(108年度重訴字第211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以108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
嗣經原告撤回起訴在案,
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535,066元(聲明事項70,916元+1,500,000元+5,284,741元+1,679,409=8,535,06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546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515元【計算式:85,546元÷3=28,515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28,515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