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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57號
原      告  徐立德 


被      告  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訂,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67號(下稱第一審)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67號判決原告部份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並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是以第一審裁判費除減縮部分外,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4、被告負擔百分之26。又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6,494元,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3,610元(前經法院核定,參第一審卷一第540頁言詞辯論筆錄第2-7行),前經原告繳納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36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4-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故暫免繳納部分為2,250元【計算式:3,610元-1,360元=2,250元】,其中百分之26即585元【計算式:2,250元×26%=5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即由被告負擔;餘百分之74即1,665元,應由原告負擔【計算式:2,250元×74%=1,665元】,並分別向本院繳納上開金額,且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末以原告已具狀向被告請求給付其已支出之部分第一審裁判費,另案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22號為裁定, 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