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272號
原 告 金漢威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黑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
二、
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112年度勞簡字第47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21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於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112年度勞簡移調字第15號),
兩造就調解委員酌定調解條款書事項為同意,故該訴訟因調解成立而終結,其中調解條款書第六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1,289元,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410元,因
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70元【計算式:4,410元÷3=1,470元】,是以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1,470元,且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