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281號
原 告 謝昀達
被 告 臺灣京東方視訊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
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364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64號判決原告部份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被告依比例負擔。又本件原告起訴及後變更訴之聲明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9,910元,其中百分之25即2,478元應由被告負擔【計算式:9,910元×25%=2,4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百分之75即7,432元應由原告負擔【計算式:9,910元×75%=7,432元】。因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770元(參第一審卷1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及第一審卷3第89頁言詞辯論筆錄),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140元【計算式:9,910元-4,770元=5,140元】;是以,原告負擔其中百分之75並扣除已向本院繳納部分,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2,662元【計算式:5,140元-4,770元=2,662元】,餘百分之25即2,478元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