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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84號
被      告  東西全球文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廷 
上列被告與原告王詩婷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0年度勞訴字第100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68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案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21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1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於每月5日,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次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提繳1,21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④自109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以訴之聲明第2、3、4項聲明,核與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格。次查,原告為民國00年出生,推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存續期間超過五年,以五年計算,其主張每月薪資為50,000元及按月提繳3,036元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為3,182,160元【計算式:(50,000+3,036)元12個月5年】。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13,395元(計算式:30,021+3,182,160+1,21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878元。又聲請人於第一審僅暫繳裁判費10,233元,第二審附帶上訴則繳足裁判費1,500元。是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2,645元(計算式:32,878-10,233),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