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290號
原 告 吳澤春
上列原告與
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0年度
勞訴字第125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5號(下稱第一審)、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93號號(下稱第二審)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1號(下稱第三審)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以,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又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月19日以110年度勞補字第13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43元【計算式:16,714元-5,571元=11,143元
】;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以110年度勞訴字第125號裁定核定上訴人即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6,741元【計算式:25,111元-8,370元=16,741元】;末經上訴人即原告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8,370元(參第三審卷第48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暫免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16,741元【計算式:25,111元-8,370元=16,741元】;故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共計44,625元【計算式:11,143元+16,741元+16,741元=44,625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44,625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