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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92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丁忠銘、鄭良君、吳啓慎、邱鼎凰、賴鋭潭、江欽全、黃振源、李建昇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次查,本件原告第一、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453,215元,應分別徵收裁判費15,454元、23,181元,原告已各繳納5,151元、7,740元,其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0,303元(計算式:15,454-5,151)、15,441元(計算式:23,181-7,740)。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25,744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