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295號
上列相對人與
聲請人許康強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
抗告,抗告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經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25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
分別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3,800元、229,200元及764,000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
,合計為1,337,000元,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2,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