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295號
上列相對人與
聲請人許康強間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
理由欄第三點關於「
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記載,應更正為「
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