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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04號
被      告  摩爾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瑛   

上列被告與原告蕭秀雲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2年度勞訴字第11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5,0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240元,原告暫免繳交裁判費為4,480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4,480元,且應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