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305號
原 告 林忠山
蕭聰敏
陳榮憲
許鴻郁(即許傳忠之承受訴訟人)
王合作
陳燕忠
陳明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林忠山、蕭聰敏、陳燕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許鴻皙、許鴻郁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經本院
112年度勞訴字第1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林忠山、蕭聰敏、陳燕忠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許鴻晢、許鴻郁連帶負擔」,全案確定,
合先敘明。
三、次查,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2,54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原告已繳5,151元,暫免繳納10,402元,依
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林忠山、蕭聰敏、陳燕忠應向本院繳納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3,251元【計算式:(
609,411÷1,462,545)×10,402元×75%=3,2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許鴻皙、許鴻郁應向本院連帶繳納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084元【計算式:(609,411÷1,462,545
)×10,402元×25%=1,084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6,067元【計算式:10,402元-3,251元-1,084元=6,067元】,並均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