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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05號
原      告  林忠山 

            蕭聰敏 
            陳榮憲 

            許鴻皙(即許傳忠之承受訴訟人)

            許鴻郁(即許傳忠之承受訴訟人)

            王合作 
            陳燕忠 

            陳明村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忠山、蕭聰敏、陳燕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許鴻皙、許鴻郁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林忠山、蕭聰敏、陳燕忠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許鴻晢、許鴻郁連帶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2,54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原告已繳5,151元,暫免繳納10,402元,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林忠山、蕭聰敏、陳燕忠應向本院繳納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3,251元【計算式:(
  609,411÷1,462,545)×10,402元×75%=3,2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許鴻皙、許鴻郁應向本院連帶繳納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084元【計算式:(609,411÷1,462,545
  )×10,402元×25%=1,084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6,067元【計算式:10,402元-3,251元-1,084元=6,067元】,並均應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