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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10號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顏雅玲間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4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51,693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9,314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29,314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