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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17號
被      告  游淮銀 

上列被告訴訟救助聲請人與原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肆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准對被告予以訴訟救助。該案前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與其他被告連帶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字第20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游淮銀上訴部分,由游淮銀負擔;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全案確定,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次查,被告於第二、三審上訴之訴訟標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423,188,341元,各應繳納裁判費5,070,844元、5,070,844元,合計被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141,688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