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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20號
原      告  陳展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肆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0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7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七項記載「歷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以,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62,425元(因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1,118,321元,其減縮後訴訟費用之計算,核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最終應由原告負擔之結果,並無影響,茲不贅述),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扣除原告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4,524元,原告暫免繳交裁判費為9,049元,應由原告負擔。至原告第二審上訴暫免繳納裁判費3分之2部分,因原告於第二審調解成立,得退回3分之2裁判費,不另向原告徵收。從而,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9,049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