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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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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29號
原      告  徐瑩純 

被      告  展鴻健康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燕君 
被      告  阮正雄即泰安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阮正雄即泰安醫院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訂,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47號(下稱第一審)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47號判決原告部份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阮正雄即泰安醫院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0、被告阮正雄即泰安醫院負擔百分之60。又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2,495元,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前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82號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第319頁言詞辯論筆錄第30行),其中百分之60即1,920元【計算式:3,200元×60%=1,920元】,應即由被告阮正雄即泰安醫院負擔,餘百分之40即1,280元【計算式:3,200元×40%=1,280元】,應由原告負擔。又因原告已繳納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067元(參第一審卷第319頁言詞辯論筆錄第25-31行,次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該部分應予扣除,是以,原告應負擔其中百分之40並扣除已向本院繳納部分,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213元【計算式:1,280元-1,067元=213元】,餘百分之60即1,920元由被告阮正雄即泰安醫院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