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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37號
原      告  張琬甄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欣積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雷格斯商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雷格斯企業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6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勞上字第40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是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593元,及自109年8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05,937元,及自上開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履行,其他被告於其履行範圍內免除給付責
  任。③被告應自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提繳6,60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如被告其中一人履行,其他被告於其履行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原告為民國72年出生,推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存續期間超過五年,以五年計算。其主張每月薪資為105,937元,是以訴之聲明第2、3項聲明,核與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格。第2
  、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核定為6,876,173元【計算式:123,593元+{(105,937元+6,606元)12個月5年}=6,876,1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9,112元,原告暫免繳納46,075元。
 ㈡原告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均為103,668元,各暫免繳69,112元。
 ㈢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184,299元(計算式:46,075元+69,112元+69,112元=184,299元),應即由
  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