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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3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43號
原      告  謝依璇 
被      告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零柒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勞抗字第4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3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44號判決「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謝依璇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4號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
 ㈠原告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90,0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90元。
 ㈡原告第二審上訴利益額為1,311,6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1,102元。
 ㈢原告第三審上訴利益額為1,011,63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16,647元。
 ㈣原告第一、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合計72,592元,原告應負擔20%即14,518元(計算式:72,592元×20%=14,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分別於第一、二審繳納之裁判費
  13,863元、2,920元,已逾其應負擔之金額,毋庸再向本院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被告則應負擔80%即58,074元(計算式:72,592元-14,518元=58,074元);另原告第三審應繳納之裁判費16,647元,應由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分別由原告、被告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6,647元、58,074元,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