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343號
原 告 謝依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零柒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
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
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
二、查
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勞抗字第4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
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13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兩造均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勞上字第44號判決「第一、二審(含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謝依璇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64號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三、次查,
㈠
原告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90,0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90元。
㈡原告第二審上訴利益額為1,311,6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1,102元。
㈢原告第三審上訴利益額為1,011,63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16,647元。
㈣原告第一、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合計72,592元,原告應負擔20%即14,518元(計算式:72,592元×20%=14,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分別於第一、二審繳納之裁判費
13,863元、2,920元,已逾其應負擔之金額,毋庸再向本院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被告則應負擔80%即58,074元(計算式:72,592元-14,518元=58,074元);另原告第三審應繳納之裁判費16,647元,應由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分別由原告、被告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6,647元、58,074元,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