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353號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被告與原告李文瑄、丁小容、王柏翔、湯靜慧、陳秉萱、林羽靚、林芷妤、曾怡瑄、許孟涵、吳姿瑩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
經查,
本件係原告提起112年度
勞訴字第364號請求給付工
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
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4,726元,應徵收裁判費10,900元;嗣減縮
聲明為973,211元,應徵收裁判費10,680元,其減縮
部分視為撤回,該部分之訴訟費用220元(計算式:10,900元-10,680元=220元)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次查,原告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3,633元,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220元後,原告僅就減縮
後之聲明,暫繳納3,413元裁判費。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7,267元(計算式:10,680元-3,413元=7,267元),並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