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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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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53號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被告與原告李文瑄、丁小容、王柏翔、湯靜慧、陳秉萱、林羽靚、林芷妤、曾怡瑄、許孟涵、吳姿瑩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2年度勞訴字第364號請求給付工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4,726元,應徵收裁判費10,900元;減縮聲明為973,211元,應徵收裁判費10,680元,其減縮部分視為撤回,該部分之訴訟費用220元(計算式:10,900元-10,680元=220元)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次查,原告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3,633元,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220元後,原告僅就減縮後之聲明,暫繳納3,413元裁判費。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7,267元(計算式:10,680元-3,413元=7,267元),並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