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354號
原 告 劉竹安
上列原告與
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
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25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全案確定。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三、次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⑴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萬4,085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第一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萬4,646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第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萬6,294元,及自追加第二備位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上述聲明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中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4萬4,085元,高於第一、二備位聲明之價額,是應以先位聲明之金額計算裁判費數額。是以,本件原告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均為504萬4,085元,應分別徵收裁判費5萬995元、7萬
6,492元,原告
各已暫繳1萬6,998元及2萬5,497元,其暫免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依次為3萬3,997元(計算式:5萬995元-1萬6,998元=3萬3,997元)、5萬995元(計算式 :7萬6,492元-2萬5,497元=5萬995元),合計8萬4,992元應即由原告
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