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355號
上列被告與原告洪庭萱及
第三人賴虹羽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
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與第三人賴虹羽向被告數字自由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8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關於第三人賴虹羽部分,前經本院113年度勞簡移調字第6號成立調解,並
諭知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賴虹羽及數字自由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由雙方各自負擔,
無庸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另以本件原告洪庭萱與被告數字自由有限公司部分,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8號判決洪庭萱勝訴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故關於洪庭萱與數字自由有限公司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數字自由有限公司負擔。因洪庭萱起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0,52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業經洪庭萱繳納663元(前經本院112年12月11日112年度勞補字第413號裁定核定,參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8號卷第15頁及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故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327元【計算式:1,990元-663元=1,327元】,應即由被告數字自由有限公司向本院繳納,且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