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358號
原 告 陳漢文
上列原告與
被告米特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本院
113年度勞簡字第1號),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61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50號裁定核定)。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2,650元
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