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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3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62號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被告與原告張薴月間請求確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確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訴訟(112年度消字第2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消字第2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2,餘由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原告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2,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78。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債權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確認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購物分期付款約定分期金額債權新臺幣(下同)522,500元、及債權受讓人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債權金額151,632元債權均不存在,並聲明塗銷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擔保債權金額90,000元之動產抵押權。是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列債權額計算,合計為764,132元【計算式:522,500元+151,632元+90,000元=764,132元】,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370元。又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其中百分之22即1,841元由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計算式:8,370元×22%=1,8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百分之78即6,529元由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計算式:8,370元×78%=6,529元】,除均向本院繳納上開金額外,且應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