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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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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70號
被      告  奶娃的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書明 
上列被告與原告姚信安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2年度勞簡字173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原應繳納新臺幣(下同)3,200元裁判費,惟查,原告已暫繳1,066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2,134元(計算式:3,200-1,066),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