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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73號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被告與原告曾琬蓉、汪苡瑄、傅麗惠、許珮琳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9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給付工資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53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第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50元,原告應負擔5%即77元,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553元,已逾其應負擔之費用,原告毋庸再補繳。是本件原告因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997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