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373號
上列被告與原告曾琬蓉、汪苡瑄、傅麗惠、許珮琳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9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
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53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全案確定,
合先敘明。
三、
經查,原告第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50元,原告應負擔5%即77元,
惟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553元,已逾其應負擔之費用,原告毋庸再補繳。是
本件原告因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997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