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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76號
原      告  張文俐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芷伃間請求撤銷強制法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柒佰貳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撤銷強制法拍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618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該案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4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第一、二、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17萬9,800元,應分別繳納裁判費12,682元、19,023元
  、19,023元,合計50,728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